百事通先生:
郭某等4人發(fā)起創(chuàng)辦的一家公司尚處于籌辦階段,便招聘我為員工。期間,我受指派出差采購物品時,由于交通事故受到傷害,不僅花去5萬余元醫(yī)療費用,還落下九級傷殘。隨后,因為種種原因公司沒來得及辦理工商登記,即已“夭折”。請問:在公司沒有為我辦理工傷保險的情況下,我能否要求郭某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?
讀者 曾雅薇
曾雅薇同志:
你不能要求郭某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,但可以向郭某等索要民事賠償。
一方面,成立中的公司沒有為員工辦理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。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二條規(guī)定:“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(yè)、事業(yè)單位、社會團體、民辦非企業(yè)單位、基金會、律師事務所、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(guī)定參加工傷保險,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。”《勞動法》第二條也指出: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(yè)、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,適用本法。”即只有已經成立的企業(yè)、個體經濟組織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,設立中的公司由于還不是獨立的法人,不屬于合法的用工主體,故不能與勞動者之間產生勞動關系。也只有具備相應資質的用工主體,才有資格、有義務辦理工傷保險。與之對應,雖然你在公司處于籌辦階段便已入職,但由于沒有辦理工商登記,自然沒有法人資格,甚至已經“夭折”,表明公司因為還不能成為“用人單位”,自然不屬于辦理工傷保險的義務主體。另一方面,你有權要求郭某等4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。你與公司雖然還不存在勞動關系,但并不排除你與發(fā)起人郭某等4人之間具有雇傭關系,也不能否定你是根據(jù)他們的指示出差采購物品,即屬于“從事雇傭活動”。而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十一條、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公司法〉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(三)》第四條分別規(guī)定:“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,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”“公司因故未成立,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(fā)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”也就是說,鑒于你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損害,決定了郭某等4人必須擔責。
□百事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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