8月1日起實施的新修訂的 《深圳市實施 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〉辦法》首次出現(xiàn) “集體談判”這一用語,并明確了如何處理談判僵局: “工會或者企業(yè)、事業(yè)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,除因不可抗力,不得拒絕或者拖延進行集體談判。一方提出集體談判要求后,另一方應該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”。這一規(guī)定使勞資雙方的利益沖突回歸本原,對于促進工會發(fā)揮維權作用具有突破性意義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》是我國工會的基本法,它更強調工會作為公法人的法律地位,而對于工會私法人的法律地位沒有特別規(guī)定。該法尤其忽略了勞動關系中工會權利的源權利,即工會會員(勞動者)權利的界定和保護。這就導致在集體協(xié)商勞動關系中,工會作為私法人的法律地位缺失。
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,無論企業(yè)一方還是雇員一方,都是市場主體,即都是私法意義上的主體。兩者之間所產生的勞動關系,從本質上看是一種純粹的契約關系,其所維護的權利也是私權利。工會作為勞動者一方代表參與集體協(xié)商。工會在集體協(xié)商中的權利來源,是每一個參加工會的勞動者放棄自己一定的個人權利(即私權利)、把它讓渡給工會而形成的。換言之,在集體協(xié)商勞動關系中,工會所行使的權利實際是由多個私權利組成的權利束,是私權利的一種特殊形式。
長期以來,由于對工會私法人的法律地位沒有明確規(guī)定,尤其忽略了勞動關系中工會權利的源權利,即工會會員(勞動者)權利的界定和保護。工會作為私法人的法律地位缺失,直接造成在集體協(xié)商勞動關系中,多數(shù)工會較多地介入企業(yè)管理機構內部。工會中擁有很高比例的高層管理人員,更使得工會致力于在企業(yè)結構內部協(xié)調雇員和管理方利益分歧的“協(xié)商”,而不是代表工會成員與管理方進行談判。
綜上所述,深圳市相關辦法的突破性意義就在于,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集體協(xié)商勞動關系中,工會可以代表員工的利益和愿望與用工方談判,并且其法律主體地位(私法人)有了實然法意義上的嚴格界定——這不僅是法律意義上的要求,更是實踐意義上的需求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