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情簡介】
張某與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:張某每天工作8小時,每周工作5天。但每周六需要在公司值班一天,并且工資中包括周六的值班工資。2016年底合同到期后,張某不同意續(xù)簽勞動合同,同時,向公司提出支付每周六的加班費。遭到公司拒絕后,張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。仲裁委支持了張某的仲裁請求。
公司不服,向法院提起訴訟。法院經審理后認為,雖然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是值班,但張某每周六所從事的工作與其周一至周五的工作內容并無同,是其本職工作的延續(xù),在實質內容上與加班無異。因此,對于張某每周六的“值班”應當認定為加班,并應按照法律規(guī)定支付加班費。法院最終駁回了公司的訴訟請求。
【案情解析】
在現實當中,對加班與值班的認定,勞動者經常與用人單位發(fā)生爭議。本案即是其中一個較為典型的案例。雖然加班與值班只有一字之差,但是二者的法律意義卻相差巨大。
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(guī)對于值班的概念沒有一個明確界定。按照目前比較統(tǒng)一的認識,“值班是指單位因安全、消防、假日等需要,臨時安排或根據規(guī)章制度安排勞動者從事與其本職無關聯非生產性的工作,如看門、接聽電話等。而加班則是指勞動者根據用人單位的要求,在平時正常工作時間之外(8小時之外、休息日、法定節(jié)假日)等時間繼續(xù)從事自己的本職工作。”因此,認定加班和值班,關鍵就是要看是否繼續(xù)在原來崗位上從事具體的生產經營業(yè)務工作。本案中,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,認定張某每周六從事的工作是平時本職工作的延續(xù),進而認定張吉每周六上班為加班,而非合同中約定的值班。
相較于值班的法律缺位,對于加班無論是在加班的程序還是在加班的時間上,我國法律都有明確規(guī)定。《勞動法》第41、42條,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1條規(guī)定,除了“一發(fā)生自然災害、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,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,需要緊急處理的;二生產設備、交通運輸線路、公共設施發(fā)生故障,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,必須及時搶修的;三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規(guī)定的其他情形”3種情形外,用人單位需要加班,每日加班一般不得超過1小時,有特殊原因的,則應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,每月累計不得超過36小時,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。
事實上,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所以對于加班和值班爭議較大,是因為二者在報酬上存有較大的差異。值班的報酬標準法律上并無明確規(guī)定,一般情況下,由單位內部的規(guī)章制度予以規(guī)范,因而單位對值班報酬的規(guī)定享有很大的自主權。而加班報酬則受《勞動法》、《勞動合同法》等法律法規(guī)規(guī)制。因此,如果認定為加班,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法定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加班報酬,計算的方法就是用勞動者的工資作為基數再乘以相應的比例。因此,通常值班報酬都比加班費低。而由于值班報酬隨意性很大,有時二者的差別會很大,也容易引發(fā)糾紛,需要盡快出臺法律對這方面予以規(guī)范。
□哈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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